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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5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5号)


  现发布《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 马永伟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
  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
  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原保险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
  第四条 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公司,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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