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理事会报告:
(一)社保基金资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
(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
(三)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四)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
(五)有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六)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十三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适应社保基金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
(三)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并征得理事会同意。
(四)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委托资产管理职责。
(五)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投资管理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新任投资管理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投资管理人方可退任。
第十六条 禁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社保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或以他人的名义使用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社保基金账户的资产。
(三)挪用社保基金的委托资产。
(四)从事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五)用社保基金委托资产从事信用交易。
(六)法律、法规和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托管人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安全保管社保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