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地质勘查单位转产
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9月30日 财建〔2001〕574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地质勘查单位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对原《
地质勘查单位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试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地质勘查单位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地质勘查单位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
附件: 地质勘查单位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地质勘查单位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地质转产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转产贴息资金是指国家为支持地质勘查单位使用银行贷款办好转产项目,加快转产步伐,促进地质队伍结构调整和地勘经济发展,对地质勘查单位的流动资金银行贷款贴息给予的适当补贴。
第三条 凡中央直属或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均可申请地质转产贴息资金。
第四条 申请地质转产贴息资金必须有确定的转产项目,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项目已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该项目流动资金贷款已经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或政策性银行批准同意,并与承贷单位签订了贷款合同;
(三)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已向贷款银行按期支付了贷款利息;
(四)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必备材料。
第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央财政不予贴息:
(一)转产项目不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或无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无确定的转产项目;
(三)逾期不归还银行贷款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等;
(四)非流动资金贷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