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中应列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受托人应根据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方式为委托人管理受托投资,但不得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者分担损失。
(十二)受托人管理的全部受托投资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总股本)的10%。
(十三)当委托人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总股份接近5%时,受托人应当提前通知委托人,并督促其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如果委托人拒不履行有关义务,受托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十四)合同终止时,受托投资期末资产在扣除管理佣金及相关交易费用后,余额全部返还委托人。
(十五)受托人的管理佣金提取方式和提取比例由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但是不得采取简单的利润分成方式。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应当终止:
1、受托投资管理合同期限已满,未能续期的;受托投资管理合同期限未满,但双方协议终止的;
2、因财务状况恶化,财务指标达不到规定的标准,或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托人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暂停或取消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
3、委托人因涉及重大债务纠纷,导致受托投资资产遭到冻结的。
(十七)因受托人的违法、违规及违反合同的行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受托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人对受托人造成相应损害的,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八)受托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挪用受托投资管理资产;
2、未经批准,将不同委托人的受托投资资产混合管理;
3、接受银行信贷资金为受托投资;
4、将受托投资管理资产投资于与受托人在股权、债权和人员等方面有重大关联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5、自营业务抢先交易于所管理的受托投资并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
6、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人员或其有利益关系的交易主体抢先交易于受托投资的行为;
7、在管理受托投资资产过程中内幕交易、操纵市场;
8、以获取佣金或其他利益为目的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9、将受托投资在不同受托投资帐户之间或与受托人自营帐户间进行相互买卖,转移受托投资帐户利润或亏损,损害委托人利益;
10、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行为。
(十九)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督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合法、规范和稳健地开展,防止和纠正违规行为,并可要求证券公司报送其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及相关业务资料。中国证监会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证券公司出具整改意见书,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的证券公司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二十)证券公司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违反《
证券法》、《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