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失效]

  保险公估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公估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
  (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股东或合伙人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3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
  (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估机构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保险公估机构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机构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公估业务。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二)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