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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二)串通采购方、供应商弄虚作假,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和评标过程的秘密,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可能影响招标公正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垄断行为,限制其他中介机构公平竞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执行国家有关药品招标采购收费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不按规定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中标药品价格备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接受药品生产和批发资助的可能有碍公正的参观考察、礼物馈赠和宴请,索取或收受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的钱物或其它好处;
  (二)利用职务之便为配偶、子女及亲友谋取私利;
  (三)泄露与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相关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从事药品生产、批发活动或兼职取酬;
  (二)从事涉及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有偿中介活动;
  (三)有其他有损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公正性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同时,要分别建立对监督对象违规行为的登记制度和在指定媒体通报的制度,并由当地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组织对招标采购当事人的违规行为进行统一、定期的通报。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职能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拒绝按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情况和说明或提供虚假资料、情况和说明,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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