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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二)从购销合同规定的采购渠道之外购进中标药品或擅自采购非中标药品替代中标药品;
  (三)不按规定要求与中标方签定药品购销合同,或在药品购销合同签定后又与中标方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条 由医疗机构联合组成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经办机构的牵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中标药品价格备案;
  (二)不执行国家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收费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委托不具有药品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招标无效,其经济损失全部由医疗机构自行承担。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非法代理药品招标采购的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提供虚假资质证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检验证明文件和其他有关证明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相互之间或与经办机构和采购方串通投标、报价、排斥其他药品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损害采购方或者其他药品供应商合法利益;
  (二)借联合招标之机相互串通抬价、操纵投标价格或搞价格垄断。
  第二十四条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排挤竞争对手的,其中标无效,并由价格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以向招标人、经办机构、专家、政府官员等有关人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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