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印发《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6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2日)废止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纠风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
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
2001年11月21日 国纠办发[2001]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配套文件,以及《医疗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遏制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保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有序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四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相关法规政策和工作规范。
第二章 监督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实行监察机关和纠风机构与价格、经贸、卫生、工商、药监、中医药等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联合监督工作机制,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组织。其职责是协调各职能部门根据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监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行为,并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全过程依法进行监督,受理当事人的投诉,纠正和查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组织形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监察机关和纠风机构依照《
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以下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