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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开展高级劳务合作业务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商务部关于不再受理高级商务部关于不再受理高级劳务人员赴港申请的通知申请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3年7月15日)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香港
 特别行政区开展高级劳务合作业务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0〕外经贸合发第660号
 2000年12月25日)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省、市外经贸委(厅、局)、外办,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
  为维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经济繁荣与稳定,促进内地与香港经贸合作与交流的发展,切实做好内地与香港高级劳务合作的管理工作,特制定《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开展高级劳务合作业务的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
  特此通知
  附件: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开展高级劳务合作业务的暂行管理办法

附件:       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开展高级


            劳务合作业务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一国两制”方针,为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称香港)经济发展,积极稳妥地开展对香港高级劳务合作业务,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输往香港高级劳务人员(以下称高级劳务)系指:由香港雇主雇佣到香港工作的内地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含本科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输往香港高级劳务业务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统一归口管理。
  第四条 鉴于香港地区的特殊性,开展输往香港高级劳务业务的公司限定为经外经贸部批准具有输港劳务经营权的公司(以下称经营公司,名单附后)。

第二章 签约

  第五条 经营公司根据香港雇主的委托并在与之签订合同后,代理其在内地招聘、培训高级劳务和办理高级劳务的派出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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