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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2001)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十六、第二十三条与第二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十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十九、删去第二十六条。
  二十、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二十二、第三十条修改为:“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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