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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2001)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三、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四、删去第七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六、第九条修改为:“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七、第十条修改为:“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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