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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二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第三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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