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业和本地区科技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能是:
(一)根据科技部的具体授权,初步审查本行业、本地区评估机构的资格条件;
(二)推进本行业、本地区科技评估工作发展;指导、管理和监督本行业、本地区评估机构及活动;
(三)负责评估机构年检,并将年检结果报科技部备案。
第十二条 在科技评估行业协会正式成立之前,科技部可授权相关机构行使行业协会的职能。
第十三条 从事科技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必须持有科技部颁发的科技评估资格证书。科技评估资格证书由科技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科技评估可实行有偿服务。科技评估业务收费数额,由委托方与评估机构在委托评估合同中协商议定。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评估机构资信等级管理制度,具体办法另定。
第四章 评估机构及人员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可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也可以是某一内设专门从事科技评估业务的组织。评估机构从事科技评估业务不受地区限制。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业化的评估队伍。有十人以上的专职人员,业务结构应当包括科技、经济、管理,财务、计算机、法律等方面,且人员在专业分布上应当与科技评估业务范围相适应;
(二)评估机构应当建有一定规模的评估咨询专家支持系统,评估咨询专家应包括来自科研院所、大学、企业、行业管理部门等单位的技术专家、经济分析专家、行业管理专家和企业管理专家;
(三)具备独立处理分析各类评估信息的能力;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五)兼营科技评估的单位或组织除必须具备上述条件外,必须设有独立的科技评估部门;
(六)科技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科技评估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科技评估的基本业务,掌握科技评估的基本原理、方法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