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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等的通知

  3.供宰动物应来自经检验检疫机关备案的规模化养殖场。供宰动物不得来自疫区。
  各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强对供宰动物的宰前和宰后检验检疫工作,经宰前检疫不合格者,不得用于屠宰,并视情况停止不合格动物所在饲养场或地区的动物用于屠宰加工出口肉类,并及时将情况向当地农牧部门通报,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经宰后检验检疫不合格者,不得出口。
  二、加工卫生要求
  4.各出口加工企业应建立健全卫生质量管理体系,推行GMP、SSOP和HACCP质量管理体系,并有相关的记录。
  5.各检验检疫机构要在出口产品生产之前对注册企业的加工和卫生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符合条件后,方可开始生产。
  6.各出口加工企业必须将生产加工各环节的卫生措施落到实处,保证符合有关规定。
  7.各出口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进口国家的要求,对食源性致病微生物(尤其是致病性大肠杆菌、沙门氏菌、李斯特杆菌、空肠弯曲菌)进行检测和自控。
  三、检验检疫和监督
  8.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产品的生产过程实行驻厂监督制度。加工企业生产出口肉类前须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并派出驻厂兽医后方可开始生产。驻厂兽医监督出口肉类生产的全过程,非在驻厂兽医监督之下生产的肉类,不得出口。
  9.严格执行专厂专号专用制度,严禁非注册加工厂生产的肉类以注册加工厂名义出口。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对长期未生产出口产品、生产加工条件不符合要求的或故意违反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取消其注册资格。
  10.各检验检疫机构必须对出口肉类加工厂质量负责人及有关检验检疫人员的培训不得少于每年一次,使之全面了解和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进口国家或地区的检验检疫要求,忠于职守,自觉控制产品质量,保证出口肉类的安全卫生质量。
  11.检验检疫机构应每年至少一次(不定期)对企业实验室的水平进行考核和评估。检验检疫机构还要对企业的产品抽样进行致病性大肠杆菌(0157-H7)、沙门氏菌、李斯特杆菌、空肠弯曲菌进行检测,并按国家残留监控计划的要求做好残留检测工作。凡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一律不得出口。
  12.出口二分体的猪肉、牛肉,胴体上应加施检疫验讫章。肉类的外包装(纸箱、编织袋、布袋等)应用中俄文注明生产企业名称、注册编号除应加施检疫验讫章的二分体猪肉、牛肉外,其他产品应在外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并施加一枚直径为50mm的CIQ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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