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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等的通知

  (1)每天开始生产前的检查记录;
  (2)职工个人卫生检查记录;
  (3)宰前检疫记录;
  (4)宰后检验检疫记录;
  (5)生产情况的记录(包括开始生产时间、生产结束时间、产品种类、数量);
  (6)废弃物记录表;
  (7)化学物质使用情况记录表;
  (8)卫生消毒情况记录表;
  (9)各车间温度记录表。
  上述记录必须经驻厂兽医审核签字。
  四、监装与出证
  21.出口欧盟的禽肉产品出口放行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农牧部门的有关证明(包括动物产地检疫证明、新城疫病毒检测报告)完整有效。
  (2)工厂生产、卫生控制记录齐全。
  (3)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合格。
  22.出口的禽肉应在驻厂兽医的监督下在生产加工厂直接装运出口。装运的冷藏集装箱,必须在驻厂兽医的监督下进行清洗消毒。
  23.检验检疫机构必须按欧盟指令2001/598/EC规定要求出具《卫生证书》(格式B)。不允许异地换发证书。签字兽医手签须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24.检验检疫机构必须加强出口禽肉中残留物质监控工作。出口的禽肉中的残留物不得超过2377/90/EEC指令要求的残留最高限量标准。
  25.检验检疫机构必须监督出口禽肉加工厂使用符合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包装箱(袋)上的品名、加工厂名称、注册编号、生产日期等须符合欧盟的要求。
  五、责任
  26.所有出口加工厂必须强化质量意识,凡是因加工厂未按规定进行生产的,将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直至取消其相关的认证认可资格和出口资格。
  27.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禽肉实行责任追究制。未按规定实施检验检疫的,一经发现予以严肃处理,并直至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附件三: 向俄罗斯出口猪肉、牛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



  为了保证对俄罗斯出口猪肉、牛肉的安全卫生质量,巩固和扩大我国出口肉类的国际市场,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要求。
  一、动物卫生要求
  1.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与当地农牧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了解和掌握屠宰动物来源地的真实动物疫情、疫苗、兽药、农药、饲料等的使用情况。
  2.根据检验检疫系统与农牧部门之间的分工和国务院协调会议纪要要求,出口肉类的供宰动物不得来自疫区,并须有农牧部门出具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证书中应注明详细的检测项目。没有有效《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动物不得用于生产出口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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