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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等的通知

  4.供宰家禽应有农业部指定的青岛动物检疫所或上海农业科院出具的新城疫病毒分离和脑内致病指数小于0.4的证明。
  5.检验检疫机构应加强对家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检疫,宰前检疫不合格者不得用于屠宰加工出口禽肉,宰后检验检疫不合格者,不得出口。
  二、加工卫生要求
  6.冷却后的禽肉中心温度应为0℃-4℃。
  7.分割车间的温度应控制在12℃以下。
  8.严格按欧盟93/119指令的要求,改造或更新麻电设施,保证麻电效果。
  9.工作服必须集中清洗消毒,统一发放。
  10.加强对家禽屠宰后浸泡、冷却设备运转的控制,用水量必须符合欧盟71/118指令的规定。
  11.加工厂实验室应加强饮用水、清洗消毒效果、原料、半成品、成品等方面的检测。
  12,开展企业的HACCP培训,在输欧企业全面建立并实施HACCP计划。
  13.根据承诺,按国标每年至少1-2次水质全项检验,加工厂每月进行加工用水的微生物检测。
  14.禁止使用氯制剂清洗消毒禽肉产品或污染禽肉产品。
  三、检验检疫监督
  15.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禽肉加工厂实施官方兽医驻厂检验检疫监督制度。
  16.加工厂在屠宰加工出口禽肉前须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并派出驻厂兽医后方可开始生产。驻厂兽医监督出口禽肉生产的全过程,特别是要做好相关宰前宰后检验检疫、加工厂卫生管理、卫生标志的加贴及产品的加工存放等的检验检疫监督工作,保证加工厂的生产条件及其生产出的产品符合欧盟的要求。没有在驻厂兽医监督之下生产的禽肉,不得出口。
  17.严格执行专厂专号专用制度,严禁非注册加工厂生产的禽肉以注册加工厂名义出口。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对长期未生产出口产品、生产加工条件不符合要求的或故意违反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取消其注册资格。
  18.检验检疫机构应每年至少一次(不定期)对企业实验室的水平进行考核和评估。
  19.所有出口禽肉生产包装后必须按照欧盟97/712/EC指令的要求加贴卫生标志。卫生标志的式样由质检总局另行通知。出口的禽肉须专库存放。
  20.出口禽肉的加工厂必须全面启用质检总局统一设计的18种规范化记录表格,并做好以下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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