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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等的通知

  8.出口肉类加工企业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要求,对食源性致病微生物(尤其是致病性大肠杆菌、沙门氏菌、李斯特杆菌、空肠弯曲菌等)进行检测和自控,建立质量保证体系。
  9.检验检疫机构须加强宰后检验检疫工作,对出口的肉类要进行食源性致病微生物、动物病原体和残留物质的实验室检验工作。逐步将出口肉类加工厂全部纳入残留物质监控计划范围。
  10.进口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有其他要求的,还必须按其要求实施严格检验检疫。
  11.出口肉类的包装材料、包装箱(袋)上的品名、企业名称、注册编号、生产日期等的标注必须符合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要求。
  12.出口肉类的运载工具必须符合兽医卫生要求,并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严格的消毒处理。运载工具须具备良好的制冷设备和密封性能,运输过程中应保证所需的温度。
  13.检验检疫机构须派员对出口肉类进行监督装运,并根据检验检疫结果记录和实际装载情况出具《兽医卫生证书》。
  14.国家质检总局对驻厂兽医和签证兽医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将驻厂兽医及其对应的企业名单、签证兽医名单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15.各局应高度重视出口肉类的检验检疫工作,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和工作条件、完善和充实实验室手段以确保检验检疫质量。
  16.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实行产地局负责制,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肉类的检验检疫工作应明确分工与责任到人,一旦出现检验检疫质量问题,将视情况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附件二:   向欧盟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



  为了保证我国对欧盟出口禽肉的安全卫生质量,巩固和扩大我国出口肉类的国际市场,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要求:
  一、动物卫生要求
  1.各检验检疫机构应与当地农牧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了解和掌握屠宰动物来源地的真实动物疫情、疫苗、兽蓟、农药和饲料等的使用情况。
  2.根据检验检疫系统与农牧部门之间的分工和国务院协调会议纪要要求,出口禽肉的供宰家禽须有农牧部门出具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并在证书中注明详细检测项目及饲养场所在地区的疫情情况,没有有效《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家禽不得用于屠宰生产出口肉类。
  3.供宰家禽应来自欧盟认可地区的经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的养殖场,养殖场应实行“五统一”管理方式(即统一供应禽苗、统一防疫消毒、统一供应饲料、统一使用药物、统一收购屠宰)。供宰家禽不得来自疫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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