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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等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
 《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等的通知
 (2001年8月20日 国质检〔2001〕80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切实做好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2001年7月26日至30日,国家质检总局在青岛召开了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工作会议。会议分析了当前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工作中所面临的形势,讨论并制定了《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试行)》(附件一)、《向欧盟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附件二)、《向俄罗斯出口猪肉、牛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附件三)、《向俄罗斯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附件四)。现将上述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试行)》
     二、《向欧盟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
     三、《向俄罗斯出口猪肉、牛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
     四、《向俄罗斯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

附件一:    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试行)



  为了提高我国出口肉类的安全卫生质量,巩固和扩大我国出口肉类的国际市场,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要求:
  1.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与当地农牧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了解和掌握屠宰动物来源地的真实动物疫情、疫苗、兽药、饲料等使用情况,协调建立健全出口肉类供宰动物疫病防治体系和残留监控体系。
  2.供宰动物应来自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养殖场,养禽场应实行“五统一”管理方式(即统一供应禽苗、统一防疫消毒、统一供应饲料、统一使用药物、统一收购屠宰)。
  3.供宰动物不得来自疫区。
  4.供宰动物须凭农牧部门出具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进屠宰场,并在证书中注明详细检疫项目。无有效《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动物不得用于屠宰加工出口肉类。
  5.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强供宰动物的宰前检疫工作,不合格者,不得用于屠宰加工出口肉类,并视情况停止不合格动物所在饲养场或地区的动物用于屠宰加工出口肉类。并及时将情况向当地农牧部门通报,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6.所有出口肉类加工企业均须获得检验检疫机构的卫生注册,进口国或地区有要求的还需获得进口国或地区主管当局的注册资格。检验检疫机构应加强对出口肉类注册企业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专厂专号专用制度,严禁非注册企业生产的肉类以注册加工企业的名义出口。
  7.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肉类加工企业实行驻厂兽医检验检疫监督制度。出口肉类生产的全过程须在驻厂兽医的监督下进行,否则不得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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