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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第十二条 不论委托方法院司法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期限是否已过,受委托方法院均应送达。
  第十三条 受委托方法院对委托方法院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文件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安排中的司法文书在内地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其他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文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起诉状复本、答辩状复本、反诉状复本、上诉状复本、陈述书、申辩书、声明异议书、反驳书、申请书、撤诉书、认诺书、和解书、财产目录、财产分割表、和解建议书、债权人协议书、传唤书、通知书、法官批示、命令状、法庭许可令状、判决书、合议庭裁判书、送达证明书以及其他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文件。

三、调取证据

  第十五条 委托方法院请求调取的证据只能是用于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第十六条 双方相互委托代为调取证据的委托书应当写明: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
  (三)委托调取证据的原因,以及委托调取证据的具体事项;
  (四)被调查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以及需要向其提出的问题;
  (五)调取证据需采用的特殊方式;
  (六)有助于执行该委托的其他一切情况。
  第十七条 代为调取证据的范围包括: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调取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第十八条 如委托方法院提出要求,受委托方法院应当将取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委托方法院,以便有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能够出席。
  第十九条 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委托调取证据时,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可以允许委托方法院派司法人员出席。必要时,经受委托方允许,委托方法院的司法人员可以向证人、鉴定人等发问。
  第二十条 受委托方法院完成委托调取证据的事项后,应当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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