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
做好煤矿安全监察罚没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建〔2001〕3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精神,规范煤矿安全监察罚款收入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关于发布〈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通知》(〔86〕财预字第228号)、《关于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3〕19号)、《
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5〕27号)、《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关于印发〈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9〕87号)、《关于印发〈
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8〕201号)、《
关于代收罚款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9〕533号)、《关于印发〈
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2000〕4号)等文件规定,各司其职,做好罚款收入的开单、代收、缴库、报查工作。
二、罚款收入通过“其他罚没收入”科目就地缴入国库,其中: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直属中央管理的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江西、河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新疆、安徽、甘肃、江苏、宁夏等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执罚收入的50%上缴中央金库,50%上缴地方金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