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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2001)

  二十九、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合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和人民币账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三十、删去第七十五条。
  三十一、删去第七十七条中的“凡当地有中国银行的,应在中国银行开立账户”。
  三十二、第七十八条修改为:“合营企业根据经营业务的需要,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申请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贷款,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银行借入外汇资金,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三十三、第七十九条中的“向中国银行申请全部汇出”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汇汇出”。
  三十四、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以外国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合营企业,其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三十五、第八十九条修改为:“合营企业应当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三十六、第九十一条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办理”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规定办理”。
  三十七、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一条合并,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执行。”
  三十八、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二)、(四)、(五)、(六)项情况发生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第(三)项情况发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
  三十九、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合营企业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成立清算委员会,由清算委员会负责清算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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