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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第六条 建设单位提出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由负责预审工作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
  (一)申请预审的正式文件;
  (二)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应当包合土地利用的章节,内容包括规划选址情况、用地总规模和用地类型、补充耕地资金落实情况等;
  (四)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拟占用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七条 负责预审工作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预审申请,应当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预审申请,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逾期不通知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八条 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三)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是否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四)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资金是否落实,计列费用是否合理。
  第九条 受理预审申请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预审意见应当抄送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特大型建设项目的预审,预审时间经批准后可以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预审,应当实行内部会审制度。
  第十一条 负责预审工作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单位的具体要求。
  第十二条 凡应进行预审的建设项目,未申请预审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接受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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