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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3月1日 实施日期:2009年4月10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12号)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4月29日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2001年6月15日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用电信网的安全性、可靠性,提高公用电信网中主要电信设备的抗震性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入我国抗震设防烈度7烈度以上(含7烈度)地区的公用电信网的交换、传输、移动基站、通信电源等主要电信设备的抗震性能检测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国抗震设防烈度7烈度以上(含7烈度)地区的公用电信网上使用的主要电信设备必须经过抗震性能检测,并获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以下简称“检测合格证”)。未获得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不得在抗震设防7烈度以上(含7烈度)地区的公用电信网上使用。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具体负责全国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检测管理

  第五条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的具体检测工作,由信息产业部授权的通信设备抗震性能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
  第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标准、通信行业标准及信息产业部的有关规定对电信设备进行抗震性能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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