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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四条 投资账户的设立、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事宜,应当事先报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连结保险产品,必须事先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修改亦同。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连结保险产品的销售地域范围。
  第七条 保险公司申报的连结保险产品应当满足以下最低要求:
  一、该产品必须包含一项或多项保险责任;
  二、该产品至少连结到一个投资账户上;
  三、保险保障风险和费用风险由保险公司承担;
  四、投资账户的资产单独管理;
  五、保单价值应当根据该保单在每一投资账户中占有的单位数及其单位价值确定;
  六、投资账户中对应某张保单的资产产生的所有投资净收益(损失),都应当划归该保单。
  七、每年至少应当确定一次保单的保险保障;
  八、每月至少应当确定一次保单价值。
  第八条 保险公司上报投资连结产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一般产品报备要求提交的材料;
  二、产品可行性论证,包括该产品满足本办法确定的最低要求论证,和管理系统支持论证;
  三、投资连接产品财务管理办法;
  四、投资连接产品业务管理办法;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连结保险的销售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参加过连结保险专门培训且合格;
  二、一年以上寿险产品销售经验且业绩良好;
  三、没有严重违规行为和欺诈行为。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每月至少评估一次投资账户中的单位价值,并向保单持有人公布。公布方式需上报中国保监会。
  第十一条 只连结一个投资账户的连结保险,其投资账户按成本价计算,其中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国债之和不得少于20%。
  第十二条 投资账户与任何关联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买卖、交易和财产转移行为。为建立该账户,或为支持该投资账户的运作而发生的现金转移,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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