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则
第十二条 精算责任人或法律责任人由于失职,致使其出具精算声明书或法律声明书的产品三次出现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要求情形,并且第一次与第三次时间间隔不足二年的,中国保监会二年内不再接受其出具的精算声明书或法律声明书。
第十三条 同一产品三次出现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要求情形的,中国保监会一年内不再接受该产品的报备。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报备的产品一年之内六次出现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要求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决定对该公司报备的产品内容进行审查,并不受本办法第十条的时间限制。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未依法本办法将产品报备即行销售的,中国保监会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上罚款。
附则
第十六条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经其总公司授权后,所开发产品的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备案的产品可以继续使用,但其任何修改均应依本办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国保监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精算声明书
2、法律声明书
3、人身保险产品备案表
附件一: 精算声明书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本人已恪尽对××保险公司××产品精算审核的职责,确保该产品的精算基础、精算方法和精算公式符合精算原理、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和精算标准,精算结果准确、合理。
精算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