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规定所称确认,是指依法认定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属于
国家赔偿法第
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
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程序。
第七条 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赔偿申请,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以确认论,应当进入赔偿程序:
(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
(二)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书;
(三)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
(四)不起诉决定书;
(五)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复查决定书;
(六)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予以释放的证明书;
(七)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八)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九)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明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
第八条 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判决无罪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侵犯人身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一)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予以确认;
(二)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予以确认;
(三)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
第九条 请求返还被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的赔偿请求,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有无违法侵犯财产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及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对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作出返还当事人决定的,或者具有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法律文书的,以确认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