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实施细则中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的通知
(2001年1月11日 质技监局锅发〔20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解放军总后勤部:
《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自颁布以来,对搞好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工作,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促进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情况发生较大的变化。为更好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降低升级频次,减轻企业负担,现对
《条例》实施细则中关于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的划分修改如下:
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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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级别│工作参数 │发证机关 │有效期│
├──┼─────────────────────┼─────┼───┤
│A │不限 │国家质量 │ │
├──┼─────────────────────┤技术监督局│ │
│B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等于2.5兆帕(表压,下同) │ │ │
├──┼─────────────────────┤ │ │
│C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等于0.8兆帕且额定蒸发量 │ │ │
│ │小于等于1吨/小时 │ │ 五年 │
├──┼─────────────────────┼─────┤ │
│D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等于0.1兆帕的蒸汽锅炉和 │省级质量 │ │
│ │额定出口水温小于120°C且额定热功率小于 │技术监督局│ │
│ │等于2.8兆瓦的热水锅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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