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集中统一管理。
  证券公司下属证券营业部收到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除留足日常备付的部分外,应当交由证券公司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只能用于客户的证券交易结算和客户提款。
  证券公司和结算公司不得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清算备付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 存管银行、结算银行、结算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情况保密。
  存管银行、结算银行和结算公司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查询,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证监会、开户证券公司和结算公司根据预定的程序所作的查询除外。

第四章 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具有足够的抗风险能力和良好的经营业绩的商业银行;
  (二)具有及时、安全、高效的资金汇划系统,能够保证本行系统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汇划在两小时内到账;
  (三)有健全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操作办法和规程,有相应的业务部门和人员;
  (四)能够按证监会规定的格式和时间报送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有关资料;
  (五)符合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符合前款规定的商业银行,可以向证监会申请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经证监会核准后,领取《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证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按业务对象分为存管银行和结算银行。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与其确定的存管银行、主办存管银行,结算公司与其确定的结算银行应当签定有关资金存管及代理结算业务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存管银行、结算银行应当为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清算提供快捷、安全、准确的结算服务。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