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利用监考或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四)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的;
(五)擅自变动考生答卷时间的;
(六)向考生提示或暗示作答试卷的;
(七)丢失、损坏考生答卷,未按规定收寄试题、答卷,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招生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
第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离招生考试工作岗位,以后不得再从事研究生入学考试工作,并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考生报考信息的;
(二)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的;
(三)指使、纵容、提供条件或伙同他人舞弊的;
(四)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赔、受贿、以权徇私的;
(五)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利用工作之便以权营私的;
(六)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七)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八)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
(九)利用命题或接触试题之便,暗示或泄漏试题内容与命题、制卷信息、组织或参与考前辅导的;
(十)考试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十一条 因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部分考场纪律混乱,舞弊、抄袭严重的,取消此考点组织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资格;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同时追究考点考区负责人的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招生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其他人员由其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混乱、舞弊的;
(二)打击、报复、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三)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胁迫、指使、授意他人舞弊的;
(五)利用职权,包庇、掩盖舞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泄密,或使考生答卷、考试成绩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依照《
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依国家《保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对实施考试的部门、单位负责人,视具体情况,追究其领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