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手势的;
(三)携带“考场规则”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且未按监考人员要求放置的;
(四)接传、交换、抄袭他人答案的,或将自己的答卷让他人抄袭的;
(五)接看手提电话、寻呼机及其它电子通讯设备的;
(六)将试卷或答卷带出考场的;
(七)在答卷中作有表明或暗示自己身份的其它标记的;
(八)答卷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
第六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考试成绩无效;确有必要的,也可当场取消其考试资格。违犯治安管理条例或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处理:
(一)以虚报或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档案及以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采取不正当行为或非法手段获取试题内容的;
(三)由他人代考的;
(四)考试期间撕毁试卷或答卷的;
(五)严重扰乱报考点、考场、评卷场所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六)窃取、偷换、涂改答卷,伪造、变造考试成绩和考试信息的;
(七)妨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八)威胁考试工作人员安全或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九)其它舞弊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七条 以违反研究生招生考试管理规定的手段取得入学资格和学籍的考生,一经查实,即按《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
第八条 对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的在校或在职考生,视其情节,由招生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学校或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其他人员考生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由其有关部门处理;触犯法律的,按有关法律处罚。
第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当年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理:
(一)在监考中不认真执行研究生招生管理规定中的《监考守则》,玩忽职守,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在评卷中不认真执行研究生招生管理规定中的《评卷规则》,经指出仍不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