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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管理规定

  民航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地区机场总体规划的监督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本机场总体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机场的总体规划由其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编制。运行中的机场的总体规划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应由经民航总局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在境外注册的设计咨询机构不得独立承担国内机场的总体规划设计工作;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与境外设计咨询机构合作承担机场总体规划设计的,应当报民航总局认可。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机场管理机构在组织编制机场总体规划时,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驻场单位充分协商,征求意见。各驻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建设单位或机场管理机构做好编制工作,及时反映本单位的意见、要求,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机场总体规划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机场管理机构上报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审核,由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提出初审意见,上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十六条 机场总体规划经批准之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于30天内将有关文件、规划图纸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备案,以便于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据机场总体规划,为各驻场单位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各驻场单位在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立项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进行复核,并在15天内作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经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的实施予以严格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每五年对机场总体规划进行一次复核,并及时将复核意见上报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并由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报民航总局备案。
  因重大情势变迁确需变更机场总体规划,须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报审,经审批后方可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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