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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运输凭证管理规定[失效]

  (三)有印制和存放运输凭证的固定场所;
  (四)具备印制运输凭证必需的设施设备及保障印制准确可靠的附属设备;
  (五)具备印制运输凭证的技术及相关技术人员;
  (六)健全的制版、数字、检验、储藏、运输、销毁、保密、安全等管理制度;
  (七)近3年内无违法记录;
  (八)民航总局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
  (三)有关的特种许可证;
  (四)印制、存放运输凭证的场所及设施设备、技术和人员情况的说明;
  (五)符合相应标准的运输凭证票样;
  (六)民航总局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民航总局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企业,民航总局认为应当颁发《印制许可证》的,向其颁发《印制许可证》。《印制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与持有《印制许可证》的企业依法签订运输凭证的印制合同。
  第十二条 持有《印制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将运输凭证印制合同规定的业务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客票及行李票、航空货运单必须采用有效的防伪措施。

第三章 运输凭证的收发、使用、传递、保管及监控

  第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涉及运输凭证收发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运输凭证的收发登记制度。收发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使用运输凭证。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在填制运输凭证的过程中,应当按照运输凭证的号码顺序填列,不得跳号、漏号、改号。
  擅自涂改和转让的运输凭证无效。
  第十六条 运输凭证的填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填制,各联填制的内容必须保持一致,不得分开填制。
  作废的运输凭证应当在其凭证的右上角打孔,或在凭证各联注明“作废”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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