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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运输凭证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用航空运输凭证印制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3日)废止

民用航空运输凭证管理规定
 (2000年12月27日民航总局令第9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航空运输凭证管理,维护航空运输市场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与民用航空运输凭证(以下简称运输凭证)的印制、收发、使用、传递、保管、监控、销毁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运输凭证是指与从事民用航空运输活动相关的凭据,包括客票及行李票、航空货运单、逾重行李票、航空邮运结算单以及退票、误机、变更收费单和旅费证等用于航空运输的纸质凭证。

第二章 运输凭证的印制

  第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有权印制各自相关的运输凭证。
  第五条 运输凭证应由具有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的企业印制。没有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运输凭证。
  第六条 运输凭证的印制资格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根据本规定颁发《民用航空运输凭证印制许可证》(以下简称《印制许可证》)的形式予以确认。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企业可以向民航总局提出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申请。民航总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申请从事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的印刷企业法人;
  (二)具有从事票证印刷业务的特种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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