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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失效]

  1.地方财政机关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2.事业、行政单位、社会团体自行收支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3.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自行收支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专项资金;
  4.各级主管部门所属的预算外企业收入;
  5.按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处罚规定》十一条所称“违反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包括超越国家财务开支规定的下列行为:
  1.用公款请客、送礼,提高规定的招待标准;
  2.违反规定,擅自公费旅游;
  3.违反规定,擅自给职工滥发实物;
  4.违反规定,擅自购置社会集团购买力专项控制商品;
  5.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处罚规定》十二条中关于违反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等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年人均数,应按同一会计年度的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累计金额和平均人数计算;跨年度的应分别计算。
 第二十六条 《处罚规定》十三条所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包括挪用公共财物归私人使用六个月以上的行为。
  非法占有公共物品计价方法是;按检查时物品的新旧程度和重新购置该物品的价格折算。
 第二十七条 根据《处罚规定》十四条,违反财政法规的单位或个人挪用或者克扣支前、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应分别情况,依照《处罚规定》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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