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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五批)》(发布日期:2005年4月4日 实施日期:2005年4月4日)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9月27日 证监基金字〔2000〕66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现就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金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和办事处。
  分公司和办事处为基金管理公司的全资附属非法人机构,其法律责任由基金管理公司承担。
  二、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分公司,应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境内设立办事处,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三、分公司可从事基金产品开发、推销及公司授权的其他业务,但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办事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四、分公司和办事处不得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立;不得以承包、租赁方式经营。
  五、基金管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设立分公司的原因和拟设立分公司的名称、场所等;
  (二)董事会决议;
  (三)拟设立分公司的主要职责和管理制度;
  (四)拟任分公司负责人及主要业务骨干的简历;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六、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按照有关规定持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七、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办事处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办事处的场所、职责、管理制度及负责人名单等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八、基金管理公司撤销分公司或变更分公司登记事项,应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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