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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第七章 边防设施和军用测量标志的保护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边防设施,是指边防巡逻路、边境铁丝网(铁栅栏)、边境监控设备、边境管理辅助标志以及边防直升机起降场、边防船艇停泊点等由边防部队使用、管理的军事设施。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边防设施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移动边防设施。
  第四十条 边境地区开辟口岸、互市贸易区、旅游景点或者修建道路、管线、桥梁等项目涉及边防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求军事机关的意见;需要迁建、改建边防设施的,应当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批准;迁建、改建的边防设施的位置、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军用测量标志的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执勤人员遇有军事设施保护法三十条所列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一)驱逐非法进入军事禁区的人员离开军事禁区;
  (二)对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材、工具或者其他物品予以扣押,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人员予以扣留,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三)在紧急情况下,清除严重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障碍物。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或者军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的,由城市规划、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兴建活动;已建成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擅自进入水域军事禁区,在水域军事禁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或者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从事水产养殖的,由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离开,可以没收渔具、渔获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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