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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298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朱镕基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2001年1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有关军事机关共同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具体办理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有关事宜;
  (三)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指导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指导辖区内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指导下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并协助军事机关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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