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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注:本篇法规中第三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1日)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一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3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号)

  为了在审判工作中正确适用督促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对适用督促程序处理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案件,不受争议金额的限制。
  第二条 共同债务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各有关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权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权人的书面申请后,认为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权人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入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条规定的期限。
  第四条 对设有担保的债务案件主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对担保人没有拘束力。债权人就担保关系单独提起诉讼的,支付令自行失效。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后,经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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