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征收缴库
(一)车辆购置附加费稽征机构代征期间代征的车辆购置,由代征机构逐级汇缴交通部车辆购置税收入专户,交通部按规定上缴中央国库。代征期满后,车辆购置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税款就地缴入中央国库。(二)以前年度的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入应缴未缴款,由原车辆购置附加费稽征机构逐级汇缴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专户,交通部按规定缴入中央国库。(三)以前年度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回收的资金,由交通部全额缴入中央国库。(四)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回收资金,统一使用“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具体缴库办法,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四、其他
(一)车辆购置税不作为经营性财政收入,不计入现有与支出挂钩项目的测算基数。(二)车辆购置税由中央财政根据交通提出、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支付项目,统筹安排,主要用于国道、省道干线公路等建设,年终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三)按规定由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附加费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由中央总会计每月月末以“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30类“车辆税费支出”第3003款“划转水利建设基金”列支后,转入“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0401项“水利建设基金划转收入”。(四)车辆购置税支出中已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交通专项资金部分,资金拨付按《
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0〕24号)的规定执行;暂未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交通专项资金部分,按《
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他支出的资金拨付办法,暂按相关财政制度的规定执行。(五)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各单位收到通知前已缴入国库的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附加费等,应根据本通知规定办理调账;尚未缴库的,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缴库。中央财政已拨付的支出,一并按本通知规定办理调账。
二00一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