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船舶在检验登记前应取得检验登记号。登记号由受理登记的船舶检验机构按中国海事局的规定授予,并定期向中国海事局报备。船舶检验登记号的管理办法由中国海事局制定。
第三十一条 船舶在船舶检验机构之间由一个机构转到另一个机构,应重新办理检验登记,原登记机构负责将全部图纸资料转交新登记机构。
第三十二条 船舶报废或改变船舶检验登记机构,原登记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将其注销,并报中国海事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其船舶检验登记机构或该机构的分支机构申请检验,如船舶不能回船舶检验登记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所在港口检验,根据其要求,船舶检验登记机构接到申请后可委托船舶营运地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营运地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后应将船舶检验的技术资料转交船舶检验登记机构。
第三十四条 新建或进厂改建船舶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建造或者改造地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如果船舶不在当地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登记,执行船检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后应填写检验报告和记录,签发不超过一个月的短期证书,并将船检技术资料通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转交船舶检验登记机构,由船舶检验登记机构签发长期证书。
第八章 检验管理
第三十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法定检验,按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如果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结论持有异议,可以向其上一级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上一级船舶检验机构应在接到复验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海事局提出再复验,由中国海事局组织技术专家组织进行检验、评议并作出最终结论。中国海事局在接到复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七条 验船人员或船舶检验机构在执行检验过程中应秉公办事,如果当事人认为验船人员或船舶检验机构在检验发证过程中有不正当行为,可以向验船人员所在船舶检验机构或上一级船舶检验机构投诉,也可直接向中国海事局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