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11月9日 交通部海事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以及船用产品检验(以下简称“船舶检验”)工作的管理,提高船舶检验工作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称《船检条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67号)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的批复》(中编办〔1998〕4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船检条例》规定的各项船舶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称“中国海事局”)是依照本办法实施各项船舶检验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规则;监督管理船舶检验发证工作,审定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资质并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法定检验授权,审批外国验船组织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称“船舶检验机构”),经中国海事局授权后方可行使船舶法定检验业务。
第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对其分支机构实施有效管理,并对其开展的检验业务负责。
第二章 船舶检验
第六条 凡在或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法定检验:
(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
(三)初次在船舶检验机构登记检验的现有船舶,申请初次检验;
(四)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安全的,申请临时检验。
第七条 凡新建、改建或申请初次检验的船舶,须由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中国政府加入的国际公约和/或中国海事局颁布的规范、规定,计算总吨位和净吨位,勘划载重线和核定乘客定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