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加强肉骨粉等动物性饲料产品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关于加强肉骨粉等动物性饲料产品管理的通知
 (农牧发〔200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业、农牧)厅(局、办),外经贸委(厅、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了加强肉骨粉等动物性饲料产品(包括肉骨粉、骨粉、肉粉、血粉、血浆粉、动物下脚料、动物脂肪、干血浆及其他血液产品、脱水蛋白、蹄粉、角粉、鸡杂碎粉、羽毛粉、油渣、鱼粉、磷酸氢钙、骨胶,以及用上述原料加工制作的各类饲料,下称动物性饲料产品)的管理,防止使用禁用的动物性饲料产品,保护我国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和《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38号令,简称《办法》)的规定,外国企业生产的饲料首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申请登记,取得产品登记证;未取得产品登记证的饲料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上述动物性饲料产品属于《条例》调整的“单一饲料”范畴,必须按照《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二、要高度重视对动物性饲料产品的管理,严防“疯牛病”等疫病传入。要严格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自1990年以来陆续发布的有关防止“疯牛病”和“痒病”传入的规定。
  三、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要对本辖区的动物性饲料产品的经营、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凡擅自经营和使用禁止使用的动物性饲料产品,要立即就地销毁,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凡未取得登记证的非疫病国家的动物性饲料产品要立即予以查封,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依据《条例》实施处罚;省级饲料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该类产品经营、使用的监控。
  四、输入动物性饲料产品,须事先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从现在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凭农业部颁发的产品登记证受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对已办理有关进境检疫审批手续的动物性饲料产品,必须有出口国官方出具的符合进境检疫许可证要求的检疫证书,证明其来源的动物品种。凡不符合规定的或没有办理有关进境检疫审批手续的动物性饲料产品,一律做退回处理。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要依法严格对允许进口的动物性饲料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