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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2000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18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5年11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8号发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订 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利用合同手段或者形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
  (一)伪造合同的;
  (二)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三)虚构主体资格的;
  (四)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的;
  (五)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的;
  (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
  (七)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
  (八)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受到前款所述的欺诈行为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合同欺诈行为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
  第五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占、损害国有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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