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109号--决定废止19个规范性文件,宣布36个规范性文件失效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0日)废止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0年12月26日 [2000]外经贸合发第685号)
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体育总局,中国科学院,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宋庆龄基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局),各有关外经贸企业:
为推动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事业的发展,加强政府的宏观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有关单位并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事业的发展,加强对对外经济合作经营企业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经济合作”系指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对外勘测、设计、咨询和监理以及其他对外经济合作等涉外经济活动。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系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企业”系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经贸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是企业经营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资格证明。企业在开展上述业务时,应按规定向有关管理部门、单位、外派劳务人员及外商等出示《资格证书》。
第四条 外经贸部是《资格证书》的全国统一管理机关,负责统一印制《资格证书》,制定《资格证书》的管理办法并监督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具体执行。
外经贸部授权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登记注册企业进行《资格证书》的发放、审核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证书》的申领
第五条 凡经外经贸部批准,获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并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企业,应向注册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资格证书》,获得《资格证书》的企业方可从事对外经济合作业务。
第六条 企业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资格证书》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外经贸部批准其从事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文件(复印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申请表》一式两份。
第七条 对于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企业递交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