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罚款;
(三)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
(四)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五)煤矿安全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 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应由其管辖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七条 对举报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审查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八条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章 现场处理与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出示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可以做出下列现场处理决定:
(一)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二)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