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制定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规划和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岗前培训、定期或不定期培训。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察员的监督约束制度。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安全监察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煤矿及其职工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实行定期交流轮岗制度。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德、能、勤、绩进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结果作为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奖惩、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的依据。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一)在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中成绩突出,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防止或者抢救煤矿事故中,使国家、煤矿和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在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中依法行使职权,使煤矿安全状况有明显好转的;
(四)在煤矿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作出贡献的;
(五)在煤矿安全技术装备开发与推广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同违法违纪行为做斗争,有功绩的;
(七)有其他功绩的。
第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煤矿的馈赠、报酬、礼品、现金、有价证券,或者在煤矿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二)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三)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及亲友谋取私利;
(四)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决定;
(五)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单位和个人;
(六)对被监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煤矿事故隐患或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或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