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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6月13日 实施日期:2003年8月1日)废止

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12月29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政法字〔2000〕第5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工作,保障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行煤矿安全监察员制度。煤矿安全监察员是从事煤矿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工作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煤矿安全监察员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除符合国家公务员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熟悉国家有关煤矿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
  (二)熟悉煤矿安全监察业务,具有煤矿安全方面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工作经历和年龄要求;
  (五)身体健康,适应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需要。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任命,并颁发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煤矿及其有关人员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具有下列权力:
  (一)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加煤矿安全生产会议,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二)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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