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投资公司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办理的各项业务中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可以继续办理;凡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内压缩、清理完毕。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在重新登记前,原有的委托投资、委托贷款业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规范为信托业务。
第六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原有的以负债资金办理的信托贷款、信托投资、融资租赁、资金拆放及其他资金运用业务,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清理。未经批准,不得再办理上述业务。
第六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原有拆入资金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余额,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得办理新的资金拆入或者担保业务,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清理。
第六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制订切实可行的清理规范计划,并建立贷款、投资的清收责任制,对已经确认的呆坏账和投资损失,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销。信托投资公司在清理规范期间应当每半年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上述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六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在清理规范期间,应当对原有业务单独列表、单独考核。
第七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原有业务按照余额控制、逐年压缩的原则进行监督、考核,并据此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年检和考核。
第七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限进行原有业务清理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公司进行处罚,并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的任职资格;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开办新业务。
第七章 罚则
第七十二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信托投资公司或者擅自经营信托业务的,按照《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予以取缔,并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