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投资公司的上述业务包括外汇业务。
第二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接受为了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扶助残疾人;
(三)发展教育、科技、体育、文化、艺术事业;
(四)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五)发展其他有利于社会的公共事业。
第二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信托投资公司设置新的信托业务品种,应当事先将信托合同样本及有关资料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第二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自有资金,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融资租赁和投资,但包括自用固定资产在内的长期累计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的80%。
第二十六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办理金融同业拆借。
第二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信托,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
第二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信托的书面文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信托目的;
(三)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四)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六)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及信托利益的分配方式;
(七)信托投资公司的报酬;
(八)信托财产税费的缴纳和有关管理费用的核算;
(九)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