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主要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的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不撤销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危害金融秩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第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程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事项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二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无法或者不能亲自管理的资金以及国家有关法规限制其亲自管理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的动产、房产、地产以及版权、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
(三)受托经营国家有关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
(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企业债券承销业务。
(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与处分。
(七)代保管业务。
(八)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九)以自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